对于上述两种分割方式,笔者认为其至少存在以下主要不合理之处:
第一种分割保险费的作法。从保险费的概念分析,保险费是指投保人参加保险时,根据投保时所订的保险费率,向保险人交付的费用。从定义可以看出,买保险如同消费一样,所花费的保险费是一种投资支出,支出的费用并不是一种现存的财产,而离婚时是对现有财产的分割,正类似于花2万元钱买200股股票一样,离婚时对于支出的2万元买股票款,是不能作为财产进行分割的。此外,保险费的数额一般大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尤其是某些保险公司的一些长期性寿险险种,第一年度的保单现金价值极少甚至为零,如果离婚时按保险费进行了分割,可能向对方支付了一半保险费的当事人在退保时什么也得不到,所以按保险费进行分割显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对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分割。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当投保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人寿保险公司应该退还投保人的部分责任准备金。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通常分为分期缴费或一次性趸缴。当投保人采用分期支付方式时,由于在订立保单的第一年,附加费用( 主要包括新合同费、合同维持费和收费费用 )支出大,因此,在合同订立的第一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新合同费和当年用于承担保险责任的自然保费后,一般没有剩余,甚至出现负数。合同订立的第二年所收的保险费,扣除附加保费和当年的自然保费后一般能略有剩余,可弥补第一年的亏损。所以,一般说来,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才有可能产生现金价值。至于在投保时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险费的人寿保险合同,则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就产生现金价值。
从前述关于现金价值的定义可以看出以下问题:首先,有时按保险合同本身来看有相应的保险利益,但却无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情况;其次,保险合同只有在退保等情形下才可能产生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在离婚时分割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所以现金价值本身就是虚拟的,并未实际产生,并且也不可能一定产生现金价值。所以现在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身就无事实依据。再次,现在分割的保险现金价值与最后发生保险事故后的保险金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占比例而产生的数额有时相差甚远,如一份保险合同,履行了10年,离婚时的现金价值为10万元,但在离婚协议生效的第二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产生保险金50万元,如果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有违公平之嫌。最后,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因为离婚的法律文书往往不是立即生效,有时要经过二审,甚至重审,而不同时间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不同的,而如果表述成法律文书生效时,也不是很合适,因为期间可能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保险金或保险合同被认定无效等情形,正是因为保险合同的履行变数太多,所以如果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文书中很难表述。综上所述,分割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是违反公平原则,就是不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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