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表示同意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保险关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让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来判断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动机是十分重要的;对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也有非常积极的作用。能够作出这种判断的意思表示的,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从法律意义上看,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才可能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被保险人在进行同意的意思表示时必须已经具有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保险人的问题,《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法律从投保人和保险两个方面严格限定,不仅投保人不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此种险种,而且保险人也不能承保。
(三)利益和同意的适当结合在论及利益和同意的结合时,由于利益原则是基础,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具备的,同意是在利益基础上作出的,所以重点强调的是同意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范围内,人身保险合同大都分成人寿保险合同、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其中人寿保险合同也称生命保险合同或死亡保险合同。就各险种主要特点而言,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具有补偿性,以损失或伤残程度作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而死亡保险则具有给付性,保险金额是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约定的,且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保险的条件,有获取巨额保险金的可能性。所以不论是采取单一同意主义原则的国家,还是采取利益和同意相结合原则的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规定被保险人的同意只适用于死亡保险合同。有些虽也适用于伤害保险,但并不是主要的。
在保险实务中,并不仅仅是人寿保险合同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中也有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承保范围涵概“死亡”,所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仅适用于死亡保险合同,“显系立法上一大漏洞,理应立即加以修正”11。我国《保险法》在总结各国或地区保险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扬长避短,并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特点,对利益和同意的结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第二,投保人为有其他法律关系的人订立的任何人身保险合同,都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该规定,当投保人不是依据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义务关系,或者形成的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而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除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然要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外,其他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也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这是因为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是一种纯粹的利益关系,不包括血缘或亲情;所以,被保险人同意的适用比基于血缘或亲情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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