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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3)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其次,投保人依据其与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之间形成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没有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即使是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因不具有利益关系,也就不会取得保险利益。此与我国台湾保险法的规定不同,台湾《保险法》规定,投保人除对本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外,还对其家属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其家属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依据其与家属的永久共同居住关系。大陆《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对家庭其他成员或者近亲属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基于共同居住关系,而是基于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可能与投保人形成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主要包括: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等。形成的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与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是不同的,后者属于直接的法定义务关系,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而且也不受居住情形的影响;而前者则是直接的法定义务不能履行的转嫁,所以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即义务人有履行属于法定义务范围内的义务的必要性和实际能力;因为法律不要求公民承担双重义务。同时还必须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此外儿媳与公婆之间以及女婿与岳父母之间赡养关系的形成,除了以上条件外,还必须以丧偶为前提。所以,未丧偶的儿媳或女婿与公婆或岳父母之间没有保险利益。再次,投保人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关系。这是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2款“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得出的结论。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与人的关系错综复杂,法律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而且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开发和发展,人身保险的险种肯定会越来越多,而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所依据的利益关系也必将多种多样。所以,该款概括性的规定,是对第1款的补充,是保险法灵活性的具体体现,完全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下保险发展的总体趋势。它虽没有像第1款的规定那样,明确指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利益关系,但结合保险利益本身的含义以及《保险法》上下文的含义,完全可以得出:被保险人的同意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基础上的同意(具体理由在下个问题中详述)。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既不存在法定义务关系,也未形成扶养、抚养或者赡养关系时,还可以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利益关系。根据目前国内外的保险实践可以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利益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债权债务关系、合伙关系、劳动关系以及雇用关系等,投保人依据这些法律关系形成与债务人、合伙人、职工、雇用人及被雇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被保险人的同意是取得保险利益的条件依据,需要符合构成要件。被保险人的同意要产生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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