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法论文 >
试论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2)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同意主义原则”,即投保人要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只要求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日本《商法》第647条规定:“规定因他人的死亡而支付保险金额的保险契约,须经该人同意。但被保险人为保险金额的受领人时,不在此限。”韩国《商法》第731条规定:“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时,应当征得被保险者的同意。”可见,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唯一依据。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这一“同意主义原则”正好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利益主义原则”相反,英美法系国家旨在通过法律对利益关系的确定使保险利益能充分体现出保险的补偿与保障功能,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4。所以把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投保人取得保险利益的唯一法定依据。这样,法律就把防止因人身保险而产生的谋财害命等道德危险的可能性完全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把握,是否要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则没有明确规定。“若以第三人之死亡为保险而不可问保险利益之有无者,则可能有不肖之徒以重价收买此种同意书(无异于收买生命)而为保险,如是则危害生命之事必层出不穷;即使要保人实无危害被保险人之意图,然以他人之生命为赌博,亦属有背于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法律不能予以容忍。”5这一论述,充分说明了“同意主义原则”的弊端。因此,单纯的“同意主义原则”,不仅不能充分体现保险的宗旨,也不能有效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更不能杜绝以他人之生命来进行赌博的可能性。两大法系关于保险利益产生依据上述所采取的原则各有侧重,相比之下,利益原则比同意原则较为可取;但单纯采取利益原则或同意原则又都有不足之处。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产生的依据,既未单独采取“利益主义原则”,也未采取单一的“同意主义原则”,而是兼采众长,克服了两大法系的这些缺点和不足,采取利益和同意适当结合原则。

 

二 利益和同意适当结合的原则

 

所谓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是指投保人要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一方面要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同时还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利益关系是基础,被保险人的同意是条件,二者的适当结合,就构成了我国《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利益产生依据的原则。这一原则可以从该法第52条、54条、55条的规定中完全体现出来。

 

(一)利益原则是保险利益产生的基础依据。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要取得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必须首先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一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关系是投保人取得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基础依据,不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须具备的。《保险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本条采取列举和概括的方式,对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的范围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从法律对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定来看,除投保人对本人的身体或生命拥有无限的利益,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外,对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保险利益,依据的是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利益关系。首先,投保人依据与其配偶、子女、父母之间的法定义务关系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扶养、抚养和赡养的法定义务关系。《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对配偶、子女、父母拥有的保险利益正是依据《婚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关系而作出的。而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认为,父母子女之间是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因为“实践中”,父母与子女间“法定义务的存在是不大可能的”6;而夫妻之间,“可能推定有无限制的保险利益”7。可见我国与英国的伦理道德标准是不同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从我国的伦理道德出发,符合我国的国情。只要有法定义务关系的存在,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都拥有利益关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