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玉林分公司答辩称:保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答辩称:我分公司与玉林分公司均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玉林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具有相对独立核算、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追加我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四、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8日作出(1999)玉中经终字第144号判决书,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王丽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却故意隐瞒事实,在填写投保单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玉林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王丽在缔约过程中有欺诈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保险法》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应认定投保人王丽与保险人玉林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投保人王丽,故保险人玉林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况且,在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部分之后,王丽签上其名字和日期,从该声明的内容上看,应认定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已尽了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的规定,保险人玉林分公司可不退还保险费给受益人,但鉴于该公司在拒赔通知中自愿退还保险费3114元给受益人张山,而且对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保险费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的判决没有不服,未提起上诉,因而本院予以准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1999)玉区法经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1999)玉区法经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驳回张山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当事人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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