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教师和研究人员所得
在两个协定范本中,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所得,都没有提出要给予特殊的待遇。
但是,为了有利于国际间科学技术和文化的交流,我国在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时,一直坚持要在协定中专列条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到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或其他公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给予定期的免税待遇。到1986年5月,在我国已同13个国家签订的协定中,除同加拿大的协定没有列入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条文以外,其余都明确给予3年为限期的免税待遇,但具体规定有以下几点不同:第一,时间限制不同。同日本、英国、联邦德国、芬兰、马来西亚5个国家的协定,限于停留期不超过3年的免税;同美国、法国、比利时、挪威4个国家的协定,定为累计停留期不超过3年的免税;同新加坡的协定明确给予3年免税,即停留期超过3年的,只从超过3年之日起计算征税。同英国的协定明确,“从其第一次到达该国之日起不超过3年”的含义,是免税的条件,而不是免税期。如果其停留期超过3年,即应从第一年起征税,而且此项待遇每人只给一次。
第二,免税的范围不同。同日本、新加坡的协定,限于在院校和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和研究取得的报酬免税;同英国、法国等十个国家的协定,除了院校和公认的教育机构以外,还明确包括科研机构。
第三,限定的条件不同。同德国、马来西亚、挪威、丹麦、新加坡、瑞典6个国家的协定,都限于所从事的研究应当是服务于公共利益,如果主要是为了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对其取得的所得不给予免税待遇;同日本、英国、比利时、美国、法国和芬兰6个国家的协定,都未列上述限制;此外,同挪威的协定还规定,对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给予免税,要仅以对方国家对该项报酬征税为限,也就是不能双方都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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