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星旗与被告陈建朝均系禹州市浅井乡张村庙村村民,上世纪九十年代陈建朝作为浅井供销社在张村庙村股金代办员,为供销社发展社员股金。政策变化后,供销社开始退还社员股金,张村庙的社员股金仍由陈建朝代办,按比例退股,止二00四年元月十日,经陈建朝手发展的社员股金仍有60919元未退还股民。其中陈建朝吸收陈星旗的股金经几次退还后下余本金8586元。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陈建朝向陈星旗立字据一份,载明“收款条,陈星旗股金款8586元”。该字据未加盖浅井供销社公章。同年三月八日,陈星旗以其给陈建朝的现金是借的,不是股金款为由以陈建朝、王相甫为被告提起诉讼。审理中,陈星旗自愿放弃对王相甫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对此案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争执的款项是现金,不是股金兑付后的余额。理由:首先,陈建朝为陈星旗出具的是收款条,载明收取现金8586元,如果是兑付股金后的余额,那么其结算手续就不应称为收款条,收款条中更不应载明是现金8586元。其次,收款条未加盖供销印章,不能认定是职务行为,而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认定是陈建朝的个人借款行为,原告陈星旗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星旗所持收款条的金额为退还部分股金后的余额。理由:首先,陈建朝作为供销社吸收股金代办员吸收股金是基于供销社的授权,陈建朝吸收陈星旗股金经退还后,结余8586元,这有供销社所出具的追认证明为证,该证明并由供销社主任汤惠民签章。其次,陈星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陈建朝与浅井供销社的隶属关系,其应为字据上所显示的“股金款”字样承担责任。因而,应认定陈建朝是供销社吸收股金的代理人,其收取陈星旗股金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供销社承担。故,陈建朝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陈星旗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郭艳华 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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