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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2)
www.110.com 2010-07-13 13:52



  原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市城北支行业务于2001年4月1日合并至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其债权债务由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承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花园南街房管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与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保证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和南川西路房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保证人提出因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是放弃了债权,保证人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与法不符。因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公证证明文书,法律赋予当事人可以享有凭生效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并不排斥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直接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当事人是依“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具有选择权。为此当事人并未丧失胜诉权或在程序上无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的诉求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96条、第19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花园南街房管所偿付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675113.52元。二、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450万,利息319790.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三、南川西路房管所对以上其中的借款本金500万,利息355322.84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南川西路房管所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花园南街房管所追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金利息结算日亦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60870元和财产保全费52385.57元均由花园南街房管所负担,青海创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南川西路房管所对此费用各负担68240元的连带责任。

  上诉人花园南街房管所、南川西路房管所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上诉:一、一审判决有意回避、掩盖本案的基本事实,致使该判决丧失应有的公正基础。本案所涉的四份《借款合同》及两份《住房借款延期还款协议》均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均包括了南川西路房管所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协议。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日期分别是:2000年2月19日、2000年9月9日、2000年3月22日、2000年7月14日、2000年12月14日、2001年1月4日。二、一审判决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与有关法律制度、法律精神相背离,是根本错误的。该判决执定没有引用任何法律依据。该判决抹杀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根本属性,即其不仅是公证证明文书,而且更属于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属性。它只具有可执行性而排斥诉讼性。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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