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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与罗佳仁存款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6:38

[受理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0年10月17日
[裁判字号]:(2000)铁中民终字第60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法定代表人吴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利,铁岭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宇,该行储蓄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佳仁,一九五二年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利,铁岭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宇,该行储蓄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佳仁,一九五二年十二月四日生,汉族,玉深集团工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路村,铁岭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00)银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利、韩宇,被上诉人罗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九年五月六日原告罗佳仁以“罗加仁”的名义在被告下属的前进储蓄所存款七万元,存期一年,年利率3.78%。二○○○年五月十九日,原告执存单到该储蓄所取款时,被告以该存单已被“罗加仁”挂失并提前支取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该款系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他人挂失支取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七万元存款被他人挂失支取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储蓄挂失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以及“罗加仁”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发证机关鉴定处有“经查询确有此人,韩德龙”的字样,但发证机关鉴定模糊不清。“罗加仁”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发证机关的套印为“铁岭市公安局”。住xxx。另在银州区范围内的身份证发证机关的套印均为“铁岭市公安局银州分局”,不存在“铁岭市公安局”的套印。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上的“经查询确有此人,韩德龙”字迹经铁岭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和辽宁省公安厅刑技处鉴定,结论均是上述字迹并非铁岭市公安局银州区公安分局户政科主管该业务的韩德龙所写。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佳仁支付七万元本金并按年利率3.78%支付该本金一年存期内的利息,并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给付自二○○○年五月六日起至二○○○年五月十九日止的该本金利息(利息税按规定扣除)。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上述第一项钱款之和从五月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给付,按此标准双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罗佳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存单挂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要求撤销原判并中止审理为由上诉本院,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储蓄挂失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挂失证件核对单,“罗加仁”的身份证复印件,铁岭市银州区颁发居民身份证办公室证明,铁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大队文字检验意见书[(2000)铁公刑技文检字第7号],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辽公刑技文(2000)086号]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审查存单挂失过程中,对“罗加仁”的身份证审查不细,未能到其发证机关铁岭市公安局审查真伪,而在向铁岭市银州区公安分局发出挂失证件核对单上,其韩德龙签字经两级公安机关鉴定为虚假,上诉人在办理挂失支取过程中,负有责任。其挂失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一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军

代理审判员 高铁建

代理审判员 张尚东

二00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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