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2)
www.110.com 2010-07-13 14:24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产留置” 的解释,但这并不能否定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因为,债权人留置其占有的债 务人的全部财产,是留置权效力的直接体现,并不因留置物是否可分而受影响,“纵有少额 债权,亦得留置价格巨大之物”。 至于“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产留置”,这只能解释又债权人的权利,与留置权的不可分性无关。况且,如果债权人只能留置相应价值的财产,就会出现当留置物的价值明显大于债权价值时,债务人要求债权人返还大于部分价值的现象。 这无疑削弱了留置权的物权效力和担保功能,不符合法律设立留置权的目的。因此,留置权 的不可分性,同留置物是否可分以及债权的价值大小无关,无论债权的价值大小,更不论留 置物是否可分,债权人均可对全部留置物行使权利;
4、 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立,故留置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它们之间形成主从关系: 债权为主权利,留置权为从权利。这种从权利为从物权,而非债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为从债权,这是对留置权从属性的误解,无疑否定了留置权物权效力的本质属性。留罩权的从属性表现在以下三点:第十,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枚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第三,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在留置权的从属性问题上,留置权可否与债的其他担保方式一样随主债权一同转移?对 此,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主张。肯定说认为,留置权既为财产权一种,则自无不可让与之理, 唯于有同一让与之意思及有留置物占有之转移时,始转移于受让人。我国有学者认为,留置权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也有学者认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权让与,留置权也随之转移,否定说认为,留置权在性质上是不得让与的权利,在法律上是禁止让与的权利,不得与主债权一同转移。笔者认为,在债权法定转移时,留置权应与主债权一同转移。但是,在债权约定让与的情况下,留置权不能随主债权一同转移。此情况下,留置权归于消灭,原债权人应返还留置物于债务人;这是因为:第一,留置权为法定权利,须具备法定条件始能产生。若债权让与,则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不具备留置权成立的法定条件,自无留置权可言,第二,留置权人占留置物是留置权成立灼基本条件。虽然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为合法占有,但法律上没有赋予留置权人转让留置物的权利。所以,留置权人虽可转让债权,但因不能转让留置物,留置权自无转让之理,第三,基于留置权标的不可分性,留置权人无论其债权价值大小,均可留置全部标的物。所以,不应再认为留置权人有转让留置权的权利。否则,将会产生不公平的效果,导致权利的滥用。
二,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留置权因法律规定而产生,其法定条件包括以下几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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