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即使享有救助报酬权,也只能收取费用54,378元。我国对行政职责性救助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简称《办法》),该《办法》应适用于本案。因此,行政救助行为的原告只能根据《办法》的规定收费54,378元。
(三)即使本案的救助被定性为商业救助,但由于原告在采取实质性救助时风险不高、救助技能低下、用时较少、支出费用极低,且未遭受任何损失,该报酬不应超过获救价值的5.4%。
(四)本案事故是由于“闽海油3”轮不适航造成的,“闽海油3”轮船东应支付分摊的救助报酬,而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该报酬。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吴自力法官、徐元平法官、程生祥法官均认为:“闽海油3”轮在钦州港航道起火爆炸,船员弃船,船舶处于危险之中,原告对其进行施救,其救助行为符合《海商法》中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一宗海难救助报酬纠纷。虽然原告是在交通部的协调下进行施救,但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是一个企业法人,交通部的协调不影响其施救的性质。依照《海商法》第19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救助报酬。被告认为救助是行政救助,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救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闽海油3”轮是一艘油船,起火爆炸后,全部船员弃船逃生,船舶在海面随风漂流,船舶处于极度危险之中,原告灭火时危险程度较大;灭火后,由于“闽海油3”轮所装载的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没有动力,其艏楼和系缆设备均已炸毁,原告船舶对其进行尾拖也存在一定的危险,需要一定的技能,原告成功地将难船的火灾扑灭,安全地将其拖到钦州港,避免了船货全损和环境污染,因此,原告有权按获救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向被告请求救助报酬及其利息。本案获救货物的价值2,840,000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利息从救助结束、船货处于安全状态之次日即1999年2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救助报酬不应超过获救财产价值的5.4%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闽海油3”轮起火爆炸是否是由于该轮不适航造成的,其船舶所有人是否应支付被告分摊的救助报酬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考虑。
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油油品销售中心向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支付救助报酬426,000元及从199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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