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案例 > 海事案例 >
香港宏丰运输有限公司诉珠海格力音视有限公司(9)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提单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货人凭保函提走,提单持有人向出口所在地的银行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是否构成欺诈?就本案而言,越标公司是音视公司的外方股东,音视公司由越标公司承包经营,音视公司对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货的事实应当知晓,音视公司仍向南通银行出口押汇是否构成欺诈?笔者认为,是否构成欺诈要看该出口押汇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欺诈的构成要件如下:其一,须有欺诈故意;其二,须有欺诈行为;其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其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那么,本案是否具备欺诈的构成要件呢?笔者认为并不构成。出口押汇业务中,音视公司将33份空白指示提单空白背书后交给南通银行,南通银行是上述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有权凭正本提单向宏丰公司要求交付货物,即使提单项下的货物在目的港被提货人凭保函提走,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并不丧失,宏丰公司的交付义务也不因此免除。音视公司未告知货物被保函提走的事实与南通银行根据全套正本提单出口押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南通银行完全是凭自己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独立判断而进行出口押汇行为的。因而,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之间的出口押汇行为应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音视公司明知提单项下的货物被越标公司凭保函提走,仍用该33份提单去银行押汇,这是一种欺诈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音视公司向南通银行使用上述33份提单的押汇行为无效”有所不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音视公司欺诈南通银行、音视公司与南通银行的押汇行为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并对一审法院的该判项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二)欺诈的法律适用本案一审判决是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三)项,判决“音视公司向南通银行质押行为构成欺诈,质押行为无效”由于《民法通则》对欺诈的规定不完善,只要构成欺诈民事行为便属无效,主张欺诈的主体也没有作出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时容易曲解和误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欺诈人因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主张合同存在欺诈而无效,这对被欺诈人不公平。此外,还出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存在欺诈而无效,此对合同当事人亦不公平。同时也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损害了民商事交易行为的安全和效率。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