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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春航业有限公司等与辽宁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2)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富春公司是承运船舶“盛扬”轮的登记船东,大连海事法院扣押的“UNISON GREAT”轮是“盛扬”轮的姊妹船,为富春公司所有。1996年4月16日,富春公司将“UNISON GREAT”轮卖给胜惟公司,胜惟公司将该轮改名为“SAN WAI”轮。经巴拿马共和国公共登记后证实,“UNISON GREAT”轮船东对该轮未予注销登记,该轮所有人仍为富春公司。

  大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自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提单并将货物交给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承运时起,富春公司便具有了法定的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提单依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在托运人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也是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在期租的情况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虽赋予承租人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的权利,但本案承运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向船长发出的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指示,不仅超出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范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强制性义务。富春公司明知凭正本提单交货是自己的强制性义务,仍坚持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明知故意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享有提单中关于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应承担鞍钢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大连海事法院还认为,“SAN WAI”轮挂巴拿马旗经营。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对“SAN WAI”轮(原UNISON GREAT轮)被扣押时所有权的确认,应依据巴拿马的法律。根据巴拿马海商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只能在公共登记局登记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该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又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只能在公共登记机关登记后,所有权的转移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虽从富春公司处买得“UNISON GREAT”轮,但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时,富春公司并未在巴拿马公共登记局办理该船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故该轮在被法院实施扣押时,仍属富春公司所有。第三人胜惟公司以其为该轮合法船东向法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判决富春公司赔偿鞍钢公司的货款损失人民币12,700,000元,并按月息10.98%支付该款项自199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第三人胜惟公司主张“SAN WAI”轮所有权,要求鞍钢公司承担错误扣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鞍钢系正本提单持有人,其对富春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应予法律保护。富春公司虽与莫帕提公司订有船舶期租合同,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亦在其所属“盛扬”轮履行该船舶期租合同期间所为,但富春公司并不能依此免除其法定民事义务。“盛扬”轮从承运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时起,其船东富春公司便具备了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仅是承运人也是实际承运人的法定责任与义务。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了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应承担鞍钢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富春公司所属“盛扬”轮应依法律规定和国际航运惯例约束自己的行为,其听从承运人指令无单放货,虽使其享有对指令人追偿经济损失的权利,但此并非其可予免责的法定条件。富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胜惟公司上诉理由系对本案诉前扣船提出异议申请,原审诉讼保全程序中已查清事实证据,其异议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与本案无正本提单放货索赔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独立请求权,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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