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春航业有限公司等与辽宁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5)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鞍钢公司以富春公司实际接受了千金一申请签发提单的保函,并在香港起诉千金一为由,主张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给千金一的行为,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是鞍钢公司诉富春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不是签发提单纠纷。鞍钢公司在再审中主张其损失与两套提单的签发有关联,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并且千金一的保函是致“盛扬”轮船东/代理/承运人/船长,从莫帕提公司实际签发提单的行为看,接受保函的是莫帕提公司,而不是富春公司。至于富春公司在鞍钢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对其起诉后,在香港起诉千金一的行为,亦不能证明富春公司参与了签发提单的行为。富春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鞍钢公司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l997)辽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大连海事法院(1996)大海法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三、驳回鞍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富春公司、胜惟公司关于“SAN WAI”轮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胜惟公司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鞍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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