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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化工医药保健品进(11)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3、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关系。

  本案是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从上面两点的关系可见,韩进海运成为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而连云港医保则是该批货物的货主和法律意义上的托运人,二者之间构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也是本案研究的主要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予以调整。

  有了以上关于法律关系的明确分析,本案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即迎刃而解:首先,原告方,即承运人韩进海运在航行中尽到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且在火灾发生时,采取了得当且行之有效的措施,在运输货物及救火过程中没有过失,故韩进海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方,由于第二被告亚洲货运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一被告山东中粮系第三被告的最终受托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项事务中的行为超出受托权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受托人在受托权限内的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山东中粮也不承担责任;由此也推出,第三被告连云港医保作为托运人,未向承运人韩进海运申报危险品,也未对危险品做出标志,导致韩进海运对该货物未给予应有的注意,从而造成事故的发生。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连云港医保应对事故引起的损失承担一切责任。

  二、共同海损及韩进海运以自己名义索赔事项的确定。

  1、共同海损及一般分摊原则。

  本案在确定韩进海运损失的过程中,涉及到了共同海损这个专业性极强的问题,我国的《海商法》中对此作了专章规定。所谓“共同海损”,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就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从定义可见,共同海损是为了“共同安全”而故意地产生的一种牺牲和费用,这些损失如何认定及由谁承担,这就涉及到共同海损的理算问题。共同海损的理算,就是在海损事故发生后,对各种损失进行审核和计算,以及对费用的补偿和分摊进行确定的工作。由于共同海损是航海事业中常见的一种损失事故,共同海损的理算又涉及多方利益,《一九七四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下简称《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成为现在国际通行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关于共同海损的分摊,《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规则B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共同海损的牺牲和费用,应由各关系方进行分摊。也就是,共同海损分摊的一般原则,即共同海损由共同的受益人来承担。此间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受益的船东、承运人以及提单中的货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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