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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1993年12月16日,五矿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以班轮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航,抵达黄埔港的时间比正常航行时间晚6个月,造成其损失为由, 请求判令班轮公司赔偿货物市场损失至少17,650,000元人民币、由于不能履行与常州公司的合同而支付违约金损失1,375,500人民币、 由于不能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227,000美元, 以及部分货物受海水腐蚀削价出售的损失人民币1,825,136元,合计20,850,136人民币、227,000美元。

  班轮公司辩称:五矿公司据以向港方提取货物并主张权利的1、2号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但2号提单并未经有关方背书。 根据提单转让的有关原则,五矿公司不能根据2 号提单向班轮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五矿公司和班轮公司并未约定交货时间,班轮公司也从未保证过船舶抵达的时间,因此,“柯兹亚”轮不存在延误的问题。“柯兹亚”轮在开航前和开航时,持有全套有效的各种证书,船上也按规定配备了足够的人员,因此,在没有充分的、直接的、与上述事实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柯兹亚”轮在开航前是适航的。4月16日,船舶装货完毕后,动车开往锚地, 此时船舶的各方面包括主机均未出现异常,表明船舶装货完毕后是适航的。该轮在锚地保养完毕后,于5月15日0700时开航,此时机器未出现异常。 右主机在开航后几个小时出现排气温度过高的现象,并不能推定船舶在开航时不适航。

  “柯兹亚”轮主机的故障,完全是无法预见的,是由其潜在缺陷造成的。康斯坦萨港务监督向“柯兹亚”轮签发了离港证,证明港口当局认为船舶是适航的。1994年5月11日, 中国船级社对“柯兹亚”轮的试航报告也证明该轮的右主机并不存在明显的问题,主机的所谓故障是偶然的。因此,该轮在开航前及开航当时是适航的。五矿公司的损失是不存在的,请求的金额是不合理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班轮公司有权享受运费限额的责任限制,责任限制金额为403,774.4美元。

  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均表示同意以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

  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五矿公司与班轮公司双方选择法律适用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其效力。但是,该公约对于违约损失的计算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关赔偿范围及损失约计算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五矿公司与罗马尼亚卖方签订购买钢材的合同,并在付出货款后,取得“柯兹亚”轮船长签发的提单。尽管2号提单未经背书,但五矿公司提货时,班轮公司的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故五矿公司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的延期运到所遭受的损失向班轮公司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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