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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兹亚”轮迟延交货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二审法院认为海事法院关于法律适用、五矿公司的诉权和船舶不适航的认定正确,但认为货损应按成本加运费加保险费予以赔偿,不应以市场价作为计算依据。此外,二审法院认为:

  由于向银行借款的借款人是常州公司,对于不能依约定还款产生的债务应由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常州公司负担而非由五矿公司负担;即使五矿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要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也有权向债务人常州公司追偿,因此,五矿公司并不因此受到损失。而且,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的运输合同争议无关,故五矿公司向班轮公司要求赔偿银行利息和罚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五矿公司索赔违约金损夫,但未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给常州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到损失。五矿公司与常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在1993年5月中旬交付2万多吨钢材,而“柯兹亚”轮本航次只运载了五矿公司1 万吨的钢材,即使没有发生迟延交付,五矿公司也不能如约交付,这说明班轮公司的迟延交付不是五矿公司违约的原因。而且,当时钢材市场价格下跌,五矿公司完全可以从市场上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同类钢材以履行与常州公司的合同,而不应等待违约结果发生。基于以上原因,对于五矿公司的违约金索赔请求,不应予支持。

  五矿公司索赔的市场跌价损失,并不是班轮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必然结果,该损失与市场价格波动有关。钢材价格的下跌,并不是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时所能合理预见的,而且五矿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将迟延交付货物会使其遭受市场跌价损失的特殊情形告知班轮公司,并订立一个特别条款,因此,由班轮公司承担五矿公司的市场跌价损失是不公平的。对于五矿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予支持。

  综上,班轮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判项,撤销其余判项。

  二、班轮公司应赔偿五矿公司货损损失152,787.42美元,以及该款项自1993年12月1 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五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班轮公司是否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二是船舶不适航的赔偿范围。

  一、关于船舶适航问题。

  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根据海牙规则和我国海商法(我国海商法和海牙规则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基本一致),承运人对于船舶适航的义务,在时间上是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主观上是克尽职责或者谨慎处理,客观上是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这是判断承运人是否尽到保证船舶适航义务的三个基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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