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资纠纷案--主管和管辖权异议(3)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一、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
本案的原告琼山农业开发服务集团公司以被告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商地置业有限公司、海南福利房地产公司擅自改变项目选址、违反投资意向、违约为由于1997年1月2日向琼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琼山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通知被告提出答辩。被告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主管和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三点理由: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关于股东退资、转让出资、解散等问题,根据《公司法}第8条规定,均应由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行使。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代替股东行使。3、对股东未认缴出资额的,也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而不应由法院受理并处理。
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这类案件?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以设立有限公司的宗旨已不存在、中心市场计划已撤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并赔偿损失。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的;(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公司法》第190条规定的是公司自愿解散的情况、第192条规定的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况。可见,我国法律中没有关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情况。这应该说是我国公司法制定的一个漏洞。
正是由于这个漏洞的存在,产生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公司不能自愿解散,而有的出资方(股东)要求解散时怎么办?公司内出资一方因违法、滥用公司财产等使出资方之间发生矛盾时,往往董事会难以召开,不能达成解散协议;或者控股方利用其优势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又使董事会通不过解散的决议。受损害的出资方强烈要求解散公司,收回出资,但如果向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这些部门是不会批准解散的,因为法律没有授权这些部门根据出资一方的申请批准解散公司。于是,有的出资方便以其他出资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出资,实质上是要求法院判公司解散,并主持清算。本案就属这利情况。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作出规定,使法院在接到这种诉讼后无法可依,致使做法五花八门,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有的法院以联营合同纠纷或投资协议纠纷的案由受理,但无法做出实体判决,迟迟不能结案;有的作出终止合同、原告收回投资的判决(但公司怎么办?公司债权债务怎么办?);有的把公司作为第三人,判令第三人返还原告的出资(显然这种判决在法律关系上是讲不通的,强制执行会损害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可见,目前出资方一方要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需要研究的是这个问题应否由法院来解决,法院应如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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