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资纠纷案--主管和管辖权异议(5)
www.110.com 2010-07-23 17:05
本案原告以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宗旨、目的已无法实现、公司已没有存在的必要和意义为由提起诉讼。《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公司设立的宗旨无法实现的应当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法规依据的。关键问题是查明原告所说的理由即公司的设立宗旨已无法实现是否属实。据案卷材料载明:三方股东发起设立“海南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投资有限公司”旨在开发国家级预定项目“海南鲜活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项目建成后该市场将成为全国北方冬季瓜果疏菜、鲜活水产品的供应集地。后该项目未获立项和审批。且原预定在海南琼山狮子岭兴建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现已改建为“海南省农副产品中心交易市场[(1997)368号国家计委的批复].据此分析,设立”农副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的宗旨已不可能实现,股东要求解散公司、退回出资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二)公司清算问题。公司解散的判决生效后,应进入清算阶段。清算是公司解散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有关法律对法院主持解散清算没有规定,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主持破产清算和公司自愿解散后指定清算组的情况。我国《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公司法》第191条规定,公司解散后15天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在股东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一般不需要法院主持清算工作,股东可以选定清算组,完成清算工作。如果公司解散是由法院判决强制解散的,清算工作就应由法院主持进行。首先应选定清算人,组织清算组。清算人由各股东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股东出资额情况确定。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的职权,清算活动的进行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清算组的工作应按照这些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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