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19日“案件时讯”栏目中刊登了陈忠仪、朱骏撰写的《情侣结婚前分手 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如何处理》该文将由一方出资购买、双方共同挂名的系争房屋认定为情侣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笔者认为不妥,该案房屋应只归购买方张强所有。
(一)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张强和王方共同共有,缺乏必要的、法定的共同关系为基础。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没有共同关系为前提就不会产生共同共有。而这种共同关系来源于两方面:一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因血缘关系、婚姻关系而形成,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二是由合同约定,如合伙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仅是“情侣”关系,既没有血缘关系,也没有法定的姻缘关系,因此不可能通过第一种方式形成共同关系。那么他们是否通过合同约定形成了共同关系呢?显然,双方在对房屋产权登记之初,是为了一个共同的目的——结婚,也正是基于双方能够结为夫妻的目的,张强才同意将完全由自己出资购得的房屋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这就在两人之间达成了一个协议,即“结婚后房屋归两人共同所有”。确实,如果双方能够结为夫妻,房屋归两人共同共有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因为双方在婚前分手,导致所附条件—— 结婚不能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系当事人间处分财产所有权的协议,所以应当适用《合同法》),该协议没有生效,王芳也就因此失去了与张强形成共同关系的机会。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关系,也就不能对该房屋产生共同共有。
(二)法院以“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为由,认定张强和王芳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有悖于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扭曲了对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公信力的理解。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房屋等不动产实行登记发证制度,登记的效果就在于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即一方面向社会表明物权的存续状态与变更情况,另一方面使社会相信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就为真正的权利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房屋等不动产交易过程中,只要相对人是基于对登记结果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就会依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而不会受到登记瑕疵的影响。但是这种公信力的作用范围是有一定限制的,并不必然产生确权的效力,房屋权利人并非当然地“根据房地产权利登记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准”。如果在共有人之间、真正的权利人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之间争议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时,就不能以登记载的权力状况当然地产生确权效力,而应当根据房屋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状况确定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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