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房屋不应认定为共有(2)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该案系争房屋为张强一人出资购得并装修,在购买及装修过程中,王芳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其与该房屋唯一的联系就是在登记证上的署名,而当登记证上共同署名的当事人之间就房屋的真实权利产生争议时,登记的公信力就失去了效能,只能依据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确定权利。该案中,张强因购买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王芳因未支付对价且与张强没有产生产权利交易而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案法院以“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为由,认定张强和王芳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正是扩大了登记公信力的适用范围,从而将系争房屋认定为争议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不正确的。
其实,本案在分割房屋时,对于房屋的权属认定显得底气不足。既然为共同共有,在分割时,双方对分割份额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理应平均分配,而法院却只要求张强支付价款7万元,就独自享有“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显然是不公平的。再者,如果是按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做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的话,由于王芳没有出资,贡献率为零,那么其分得7万元也没有依据。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此案的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的支持。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在处理涉及不动产产权的案件时,应该明确区分产权登记对内、对外两种不同的效力,对外也就是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应当维护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对内应当追究对物的真实权力状态而定,而不能仅依登记而确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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