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作为承运人,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李某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其承运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从一般的社会衡量标准看,李某作为普通货物运输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要求等特别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隐瞒运输资质和技术条件而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运输途中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随时检查等措施,尽到了作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尽到的安全运输基本义务。应该认为,李某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
另外,强英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律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存在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预付运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强英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具有重大过错,且预付的8千元运费在实际履行中已支出,故承运人不需承担返还运费的义务。该批电石在运输过程中因包装不当遇湿自燃起火后,阻断高速公路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致货物全部毁损灭失,与强英公司委托不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李某运输电石的违法行为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等过错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托运人强英公司应对电石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害后果负责,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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