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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是否标志合同成立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四川省彭州市亚峰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亚峰公司)

    被告四川绿色药业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绿色药业公司)

    2001年4月6日,亚峰公司参与了绿色药业公司关于科研质检楼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亚峰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彭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4月9日,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招投标办公室)给亚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01—019号的“中标通知书”。绿色药业公司不同意确定亚峰公司为中标人,拒绝与亚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亚峰公司诉称:原告中标后,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有违诚实信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千元。

    绿色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告经评标委员会评议后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以及招投标办公室给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均未经作为招标人的被告同意,且原告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故原告实际并未中标,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也没有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订立过程,即缔约阶段。招投标办公室给原告核发的中标通知书因未经招标人(被告)同意,招标人也未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故该“中标通知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关于“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所以,原告不是被告确定的中标人。而招标人给中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是合同成立与否的标志,原告既未中标即表明合同尚未成立。既然合同尚未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恶意谈判、欺诈和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8千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利用招投标签订合同,是市场主体公开、公平参与竞争的重要方式。我国招投标法鼓励市场主体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大宗交易合同,同时明文规定了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新新问题。以本案为例,在什么情况下才属法律意义上的“中标”,以及中标无效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没有否定性解释的法律条文规定前提下,法官充分运用审查判断证据原则及法学理论来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合理处理这一新类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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