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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承诺的性质及责任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介绍

    北京居民胡某夫妇与1998年前往杭州市旅游,在杭州某商厦看中了一条标识为“天然淡水黑珍珠”,价格为4,800元的项链。当时在商厦内悬挂着“假一罚十”的广告。同时售货员在介绍商品时也说:“本商厦商品如有质量问题,假一罚十。”胡某夫妇认为项链的质量有保障,当即付足价款,买下了该项链。在商厦出具的正式购物发票上也印有“假一罚十”的文句。返回北京后,胡某夫妇将项链送到国家质量监督检查部门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项链系经“染色处理”,即非为天然黑珍珠。胡某夫妇遂向杭州某商厦所在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应消协要求,将项链寄至该区消协。经二次质量检验,得出同一鉴定结论。该商厦负责人也承认了该欺诈性商业行为。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关于商家所作出的“假一罚十”的商业承诺的性质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厂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作为格式条款构成了买卖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当商家提供的商品为假货,因未达到承诺内容确定的标准,即构成了违约时,相对人有权要求商家实现其承诺。

    在对消费者胡某夫妇按照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上,则产生了如下分歧意见:一种意见是商厦按购物价格的两倍进行赔偿。民法实行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适当减少,并认为应按民法的特别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如允许消费者按商业承诺坐等收取高额违约金,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也违背民法上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另一种意见是商厦应按购物价款的10倍予以赔偿。商家既然作出了“假一赔十”的承诺,就应在出现欺诈销售行为时按其承诺兑现,这是商家应履行的义务;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双倍赔偿的规定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对商家赔偿责任所做的最低限度规定,向上撤销,但有得撤销意思表示之法定原因者,不受限。意思表示明示默示均可③第三人表示不欲享受其利益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2.对要约人之效力。要约人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权利。那么要约人有否?通说认为,要约人得请求赔偿未向第三人为给付所生之损害,但其内容并不等于第三人之损害请求权的范围。3.对债务人之效力即得以契约所生之抗辩对抗受益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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