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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姆跑了,钱财丢了,家政公司要赔偿雇主损失(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该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第23条又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具体在丁某诉家政公司纠纷案中,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丁某提交了全部所能证明保姆盗窃财物潜逃的证据,包括派出所的报案回执、补办身份证、社会保险卡等证件的发票、丢失物品的发票、案发当日更换门锁花费的收据,事后数次与家政公司交涉的交通费用、查询费票据等。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之前,按通常人能力所及,丁某也只能提供这些证据。该证据可证明三部分事实,一是丁某拥有所丢财物及证件的合法权利,二是该财物确实发生丢失,三是保姆下落不明与财物丢失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解释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的另一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丁某认定是保姆盗窃其财物后潜逃,主张家政公司应对此付赔偿责任。

  按《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此时应当由家政公司来对此进行质证。即家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丁某没有发生财物损失,该损失不是由于保姆的盗窃行为所致。但家政公司在大谈了一通该保姆失踪存在多种可能性如拐卖、分尸等荒诞的所谓推理后,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来反驳丁某的证据,只是在审判员的再三询问下才拿出一份该保姆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和妇联出具的该保姆至今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而该证明所要证明的论点对丁某相关证据所证明的论点无任何反驳质证作用,反而证明了该保姆畏罪潜逃、至今不敢返回家乡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足以推翻丁某证据。

  无论从证据的数量还是所证明的事实盖然性来讲,丁某所举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家政公司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其证据的可靠性更高,丁某具有充分的证据优势。按照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依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23条的规定,在丁某具有充分的证据优势前提下,法院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丁某证据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遗憾的是,一审判决认定,丁某要求家政公司对自己的损害进行赔偿,并提交了财务损失清单和物品发票,但财务损失清单只是丁某单方面的陈述,丁某仅提交单方面的损失清单并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发票也只能证明丁某曾经购买过该物品,而不能证明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更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是因为保姆的下落不明行为造成的,因而丁某要求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据此驳回了丁某的请求。相比较而言,二审法院在证据的认证中要科学很多。但是,强调客观事实,法官职权主义证据理念依旧,终审判决在家政公司没有拿出足以推翻丁某证据的情况下,在丁某具有充分的证据优势前提下,认定丁某主张证据不足,并认为“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是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职权,原审法院在全面审查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做出判断和认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质上,终审判决在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相关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证据规和证据标准的理解上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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