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农机公司上诉称:本公司已将顶欠款车辆及档案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接受了该车辆及车辆档案,我公司不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项。本车辆系解除海关监管车辆,转户挂牌不需要货物进口证明,原审法院以无货物进口证明为由,判令解除以车抵债协议,返还车辆和档案,赔偿经济损失,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分歧]:
一种意见是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轮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协议的约定,双方已办理了车辆及随车档案的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了车辆及随车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登记。但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机动车的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已转移至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的口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车辆登记机构因故不予办理转入登记,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第二种意见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涉案车辆无法在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登记,属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合同的标的。该以车顶款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取得的款物,有损失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及对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如下:
(一)本案合同的性质
本案属典型的机动车代偿合同纠纷,所谓机动车代偿合同又称机动车代物清偿合同,是债务人以机动车辆抵偿所欠债权人的债务的合同,即民间俗称的“顶车”合同。机动车代偿合同属于代物清偿合同的一种,其目的是通过机动车代偿,从而完成债务的清偿。该合同属《合同法》中规定的无名合同,但由于该类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该类合同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于以车顶款一方而言,主要是负有对标的物车辆的权利瑕疵担保和质量瑕疵担保,及时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如果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能使用,或者案外人对车辆享有合法权利,则以车顶款方应当向接受车辆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车辆本身是禁止流通或限制流通的,则接受车辆方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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