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昌盛商行系原告投资组建的独立法人企业,1997年7月24日,原告依法将该单位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鲁银函(1987)11号文批复成立,1988年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更名为济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更名为济南英大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上述事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英大公司返还原告食品公司存款本金40万元,支付原告食品公司存款利息 13500元及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英大公司已向原告食品公司支付的71882.6元从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被告英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被告英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就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信托关系,还是委托贷款关系。而所谓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法律行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信托与委托的区别在于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与否。所有权是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信托贷款而言,委托人将资金贷给谁,利率、用途、期限是多少,均由受托人决定;从资金所有人角度看,已经转移给金融信托机构;且从与借款人的关系来看,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直接与第三人发生关系,第三人无须知道资金所有人为谁,故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信托关系。而对于委托贷款,则由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贷款利率、期限、用途等,接受贷款人明知资金所有人是谁,此点与信托贷款中不同,资金虽转移占有,但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转移。如果因贷款行为不当出现损失,该风险亦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另外,在委托贷款合同中,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应当同时出现。
在本案中,。昌盛商行与济南信托签订的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委托放款,但在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上,却注明由乙方即济南信托代选单位和项目办理委托放款,贷款期限在此项基金存期内也由济南信托与用款单位商定,利率按此项基金存款利率另加手续费。即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均由受托人济南信托确定。济南信托在选定单位组织发放贷款后,督促企业按期归还,并保证昌盛商行委放基金到期随时可以提取,即此项贷款行为的风险由济南信托承担。在由济南信托印制的“信托、委托贷款申请书”中“委托单位签章(信托放款免签)”一栏并没有委托人昌盛商行的签章。作为格式合同的制作者,济南信托完全明白信托贷款与委托贷款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济南信托未让昌盛商行在“委托单位签章”栏中签章,足以证明双方确立的是信托贷款合同。而在与济南橡胶厂的借款合同上,贷款方注明的是济南信托,并非作为委托人的昌盛商行。即该贷款行为是以受托人而非委托人的名义做出的,更进一步证明了合同的信托性质。以上从贷款对象的选定,贷款的期限、利率、风险责任的承担,对外实施行为的名义,格式合同的约定等诸方面进行判断,昌盛商行与济南信托之间签订的虽然是“委托放款基金协议书”,但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双方按照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履行,应当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即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信托贷款法律关系,而并非委托贷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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