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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中的几个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三)房屋租赁合同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那么甲公司能否不通过审判程序,而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涉及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公证机构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可依法赋予该法律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符合规定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关在征得债务人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后,也可以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对于本案,甲乙公司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存在财产担保,符合可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和范围。因此公证机关可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应当赋予,即这种赋予是强制性的,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或是否愿意,都要在公证书中写上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当然,既使该合同未经公证,但乙公司在履行中同意公证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甲公司仍可申请公证机关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因为虽然当事人有权请求审判机关予以处理,但不管在合同履行前还是履行过程中,只要债务人同意公证机构直接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即表明其己放弃诉权,而诉权是可以放弃的。所以本案甲公司可径行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无需进行诉讼。

    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有人认为,必须以追偿“债款、物品”为标的,且必须是单务的给付行为。基于公证机构的现有职能,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内容,应当是比较简单的,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通知所确定的债权文书范围,是基本符合当前公证业务实际的。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其范围应作相应的扩大,比如给付特定的动产可纳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的范围。笔者以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不应局限于单务的给付行为,比如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有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出租方也必须交付财产,实为双务,如果以此为由认定不能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显然不利于公证业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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