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付前赠与人能否随意处分赠与物(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须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也无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适用余地。
第三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在转移过程中。因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行使任意撤销权,因此,只要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应认为赠与人仍可撤销之。故此时如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与第一种情形无异,也难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由此可见,前述立法在以下两方面存在不符合立法意图之处:
其一,由于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范围、期间等均无限制,致使除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可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以外的赠与合同,不问情由均可被任意撤销,从而使受赠人对赠与财产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到毁损、灭失时,实际上无法请求损害赔偿。其二,由于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行使毫无限制,使得受赠人不仅在前述情况下无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使得受赠人在为接受赠与而做了准备之后,因赠与人撤销赠与而使其遭受的损失,由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为行使法律赋予之权利,从而使得受赠人的这种损失无从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交付赠与物前,赠与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自己可以随意处分自己的财产。至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间的冲突,从目前看,只能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来解释,法律应该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关系。鉴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单务性,不能苛求赠与人和其他合同当事人一样的合同义务。故在受赠人没有利益损害的前提下,本案应该倾向保护赠与人的利益,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进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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