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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福诉张明志代销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的不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张守福,男,40岁,农民,住辽宁省北宁市高力板乡耿屯村。

    被告:张明志,男,40岁,农民,住黑山县司屯乡羊肠河村。

    被告:辽宁省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

    张守福为养猪专业户,养猪11头,猪重115?120公斤。1994年12月25日,张守福在黑山县司屯乡张明志个体饲料商店购买了台安县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三袋(计60公斤)。回家后,张守福将料精拦成饲料喂猪。1995年1月2日,11头猪全部发病,9日死亡1头,经北宁市畜牧兽医总站鉴定:“料精‘F’量高,中毒死亡”。1月27日,另10头猪全部死亡。此料精经锦州市饲料产品质量监督站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系含“F”量高。张守福为猪治病,共花药费3709元;卖死猪肉获款600元(当时市场生猪价格为每公斤8.40元)。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无生产合格证。猪死后,张守福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绝。

    1995年4月5日,张守福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张明志销售的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888猪料精”不合格,含“F”量高,致猪死亡,要求赔偿猪款10857.20元;药费3709.20元;交通费1148.50元;误工工资450元,合计为16164.90元。

    张明志辩称:我是为厂家代销猪料精,卖出一袋给我一元钱,我不能承担原告的损失。从我处购买猪料精喂猪的有十几户,均无中毒现象。

    辽西饲料加工厂辩称:被告张明志与我厂系代销关系。猪料精含“F”量高不一定造成猪死亡,从原告家提取的料样经化验系霉菌数超标,因此我厂不负担赔偿责任。

    「审判」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守福饲养的11头猪因食用了辽西饲料加工厂生产的含“F”量过高的猪料精中毒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辽西饲料加工厂应负担赔偿责任。张明志为辽西饲料加工厂代销猪料精,与其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辽西饲料加工厂承担。张守福提供为猪治病的药据矛盾重重,无法认定。辽西饲料加工厂提出猪死亡系食用发霉饲料所致,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7月10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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