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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下线推销人应按从其处领取的门票数给付票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熊亚林。

    被告:宋红梅。

    1999年3月,厦门市歌舞团采取“跑票”方式(当地俗称,意为演出团体为推销其演出门票,按一定价格将演出门票承包给承包人予以推销,承包人再向其他推销人员以双方约定的底价推销,其他推销人员以高出底价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销售,高出底价的价款归其所有。因演出的时间确定,故推销人员一经从承包人手中拿到演出门票,当时不能付款的,即视为欠款。推销人员实行的是盈亏自负)销售其演出票。原告熊亚林作为承包人承包了该歌舞团的演出门票的销售。同月8日,被告宋红梅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被告以每张25元的价格向原告领取厦门市歌舞团演出门票196张,合计票款49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今欠到熊亚林现金肆仟玖佰元整”的欠条。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熊亚林于同年5月起诉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称:在我承包厦门市歌舞团演出门票销售期间,被告向我购票欠款4900元,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欠款。

    被告宋红梅答辩承认购票事实。但称因销路不好,向原告退回了演出门票106张;已推销出去的门票,因原告不向其提供正式发票,导致票款难以收回,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其主张退票一事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无正式发票导致票款难以收回一事,提供了某单位的购票凭证复印件一份。

    [审判]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熊亚林为销售演出门票而发出要约,被告宋红梅为取得委托事务以外的利益(除门票底价后另外获得的部分)表示承诺,并于领取演出门票的当日出具欠条,因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红梅提出的协商退回演出门票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待其举证后可另案处理);某单位购票凭证为一般债权证明,并不能证实该票款是否回收或未回收原因系熊亚林未出具正式发票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浉河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宋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熊亚林欠款4900元。

    宣判后,被告宋红梅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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