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下线推销人应按从其处领取的门票数给付票(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评析]
“跑票”这种商事活动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本案审理的关键也正在于对这类商事活动性质的分析与把握上。
首先,“跑票”的基本规则是承包人对其下线推销人采用演出门票已经领取而视为欠款的方式,从而在承包人与其下线之间 形成一个完整的买卖关系。买卖标的物是演出门票,但这种买卖关系有其特殊性,即“跑票”人从其上线手中领取演出门票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高于门票底价部分的价款。本案被告宋红梅从其上线熊亚林处领取演出票并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基于这种买卖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基于这种认识,受案法院作出了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跑票”这种商事活动悄然兴起的同时,其弊端及不规范性尽显无遗。如在推销活动中出现的暴利及避税等,推销手段的违法性与不规范等等。应尽早对此类活动加以规范,制定出相应的法规或政策,以达到净化市场,规范经济活动的目的。
责任编辑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跑票”这种方式不足奇怪,类似方式在其他领域也时常发生,如企业与其职工之间签订的“销售买卖 制”合同,作为推销人员的职工要对推销产品后未能收回的货款向企业负偿还责任,即是如此。文艺演出单位将其演出门票承包给某人向社会推销,实质是借助“经纪人”制度,一方面免除自行销售上的各种难题,节省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另一方面是可以实现门票销售的社会化,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营利的目的。这种方式无论是对文艺演出单位,还是对个人以及整个社会都是十分有利的,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没有反对的理由。
那么,在法律上如何看待这种方式?应当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方式。门票是一种权利凭证,一般应通过支付对价——票款来取得,故它能够成为买卖的标的。下线推销员向上线承包人取得门票,是通过双方协商来确定所要门票数量、价格及付款条件的,反映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结果,符合买卖合同的全部特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被认定为一种门票买卖合同关系。说它特殊,就在于门票买卖的时间性强,风险大,由下线推销员承担自负盈亏的风险责任,因此,下线推销员一经从上线承包人手中取得门票,双方之间就直接确立该数量的门票票款的欠款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定时间内,双方协商同意退票的,就退票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即告消灭;协商不成不能退票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继续保持。同时,这种门票买卖是通过一级买卖、二级买卖甚至三级买卖才能最终卖到消费者手中的,在卖到消费者手中之前的阶段,即如原、被告所在的阶段,在原、被告之间实质是批发价买卖,但这并不妨碍按买卖关系的要求来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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