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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在保管合同中,所谓有交付,是指保管合同标的物的占有转移,即保管物由寄存人之占有移转于保管人占有。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控制。保管人占有保管物必须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管理。就车辆的保管而言,保管人要实现对车辆的直接支配和管理可以而且只能通过两种途径:一是认清特定车辆的车主,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来管领车辆,即允许特定车主而排斥其他人领取、使用特定的车辆;二是现实地控制车辆,实践中保管人控制车辆的情形一般为:(1)车主将车钥匙交付保管人,由保管人控制车辆;(2)车主将行车证明交付保管人,取车时再从保管人那儿取回证明;(3)存车时向车主签发单证,车主交车领单;取车时从车主那儿收回提车单证,场主验单放车。取车人未交付单证的,存车人有滞留车辆、阻止他人取车的权利。2本案中宾馆作为公共营业场所,其服务对象为不特定的流动人群,宾馆附设的停车场的保安人员无法通过辨认特定车辆的主人,并通过管理车主的行为管领车辆,实现其对车辆的占有。因此,宾馆对车辆的占有只能通过现实地控制车辆来实现。张某提供的其将随带的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且保安人员未提出异议,以及宾馆是在轿车驶入宾馆的次日清晨开出时由大门保安收取保管费的交易惯例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宾馆在张某将车驶入停车场后现实地控制着该车辆。因为张某未作任何的车辆登记手续或者将车钥匙、行车证明等交给宾馆,也没有作为取车凭证的单证。至于张某所提供的宾馆收取车辆保管费的交易习惯,只能证明宾馆是基于“报酬后付原则”收取费用,而不能证明宾馆关于“交付”另有交易惯例。因为停车费发票等不属于存车凭证,而是属于交费或报销凭证。所以,桑塔纳轿车停放在宾馆提供的停车场的时间内,宾馆既无法也没有必要辨认该车的主人,也没能现实地控制车辆,所以本案中张某并不能证明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交付已经成就。

    综合以上分析,宾馆所附设的停车场本意在于为顾客保管车辆,张某将车驶入宾馆停车场目的在于将车辆托付给宾馆保管,双方在订立车辆保管合同上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但是张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宾馆,而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的,所以本案中的车辆保管合同并没有成立。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的问题。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笔者认为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对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所负的责任并不是无限度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场主只对旅、顾客随身通常携带的物品负看管之责。所谓通常携带的物品一般指:衣物、雨具、手杖等。场主不应对、顾客偶带的、为一般人通常不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桑塔纳轿车不是住宿者通常携带的物品,驾车前往宾馆的顾客毕竟只是少数,尤其是在经济发展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因此,宾馆对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看管之责不应延及车辆。否则,将大大加重了宾馆的责任,使双方利益失衡,有悖民法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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