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特殊的典当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第320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津一中经终字第214号。
2.案由:典当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怀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纪可奇,干部。
被告:毛迪平,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职2120;被告:邓欣,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绍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金承先,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庞浩然,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春香;代理审判员:侯振华、张华辉。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志芬;代理审判员:赵伟、沈剑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3日,二被告毛迪平、邓欣在原告处办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整,当期一个半月,利息1 600元。1997年7月17日,被告毛迪平偿还了1 600元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毛迪平、邓欣催要,并将二被告用以质押的部分到期存单的本息共计5 382.39元取出,用以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毛迪平催要典当款过程中,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至今被告毛迪平未偿付典当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典当质押的贷款本息65 000元。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第320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津一中经终字第214号。
2.案由:典当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鑫隆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怀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纪可奇,干部。
被告:毛迪平,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职2120;被告:邓欣,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绍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金承先,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庞浩然,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春香;代理审判员:侯振华、张华辉。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志芬;代理审判员:赵伟、沈剑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3日,二被告毛迪平、邓欣在原告处办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整,当期一个半月,利息1 600元。1997年7月17日,被告毛迪平偿还了1 600元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毛迪平、邓欣催要,并将二被告用以质押的部分到期存单的本息共计5 382.39元取出,用以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毛迪平催要典当款过程中,被告天津外总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至今被告毛迪平未偿付典当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典当质押的贷款本息6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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