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英等诉李金生等回赎未定期限的出典房屋纠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徐树英。
原告:方宝珍、方素珍、方金刚、方金强、方勇、方爱珍,均系徐树英之子女。
被告:李金生。
被告:李胜源(李金生之弟)、李秀英(李金生之姐)。
座落于济南市道德三里31号院内砖瓦平方南屋4间、西屋2间,房主为徐树英之夫方春华(1988年病故)。1950年11月13日,方春华与被告之父李星甫(1961年病故)订立循环借据,由方春华将上述房屋借给李星甫居住3年,李星甫借给方春华次等小麦1300斤。1952年10月13日,双方将所借之房改订为典当实契,典价为小麦1300斤,折合当时旧币1326000元。同年11月24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正式典当契约,为无期限典当。1958年私房改造时,上述出典房屋作为方春华自留房保留,未予改造,方春华其余房产纳入改造。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曾发出公告,自1966年起停办房屋回赎手续,直至1984年。1980年,出典人曾向被告之母朱立亭提出过回赎,因朱立亭称无腾房条件,回赎未成。
1988年1月,原告一方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在李星甫在世时就曾多次要求回赎未成。李星甫去世后,也曾向被告要求回赎未成。现向被告要求回赎,被被告以承典之房已超过30年回赎期为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回赎房屋。
被告一方辩称,原告所诉之房,是于1948年初出典于其父的,典期3年。期满后多次要求方春华回赎,但其未回赎。我家居住此房期间,多次进行了修缮,费用达16320余元。原告现要求回赎,已超过了回赎时效,故应视为绝卖。
「审判」
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确系1950年11月13日用借钱、借房形式借于被告,后于1952年10月13日改为典当实契,并于同年11月24日经当地政府颁发了典契,为无期限典当。被告在居住期间,对该房作过修缮,并添置了自来水及照明设施,经房管部门勘估,应作价693.80元。
该院认为:双方争议之房,确系1952年10月出典,并为无期限典当。现原告主张回赎,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系有期限典当,已过回赎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居住期间,曾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增添了水、电设施,原告应给予合理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于1989年12月16日判决:
原告:徐树英。
原告:方宝珍、方素珍、方金刚、方金强、方勇、方爱珍,均系徐树英之子女。
被告:李金生。
被告:李胜源(李金生之弟)、李秀英(李金生之姐)。
座落于济南市道德三里31号院内砖瓦平方南屋4间、西屋2间,房主为徐树英之夫方春华(1988年病故)。1950年11月13日,方春华与被告之父李星甫(1961年病故)订立循环借据,由方春华将上述房屋借给李星甫居住3年,李星甫借给方春华次等小麦1300斤。1952年10月13日,双方将所借之房改订为典当实契,典价为小麦1300斤,折合当时旧币1326000元。同年11月24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正式典当契约,为无期限典当。1958年私房改造时,上述出典房屋作为方春华自留房保留,未予改造,方春华其余房产纳入改造。文革期间,当地房管部门曾发出公告,自1966年起停办房屋回赎手续,直至1984年。1980年,出典人曾向被告之母朱立亭提出过回赎,因朱立亭称无腾房条件,回赎未成。
1988年1月,原告一方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在李星甫在世时就曾多次要求回赎未成。李星甫去世后,也曾向被告要求回赎未成。现向被告要求回赎,被被告以承典之房已超过30年回赎期为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回赎房屋。
被告一方辩称,原告所诉之房,是于1948年初出典于其父的,典期3年。期满后多次要求方春华回赎,但其未回赎。我家居住此房期间,多次进行了修缮,费用达16320余元。原告现要求回赎,已超过了回赎时效,故应视为绝卖。
「审判」
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之房,确系1950年11月13日用借钱、借房形式借于被告,后于1952年10月13日改为典当实契,并于同年11月24日经当地政府颁发了典契,为无期限典当。被告在居住期间,对该房作过修缮,并添置了自来水及照明设施,经房管部门勘估,应作价693.80元。
该院认为:双方争议之房,确系1952年10月出典,并为无期限典当。现原告主张回赎,应予支持。被告认为系有期限典当,已过回赎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居住期间,曾对该房进行了修缮,增添了水、电设施,原告应给予合理补偿。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于1989年12月16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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