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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重审案(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二)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及其定性。

  该案合同的订立产生于1996年8月28日,1999年5月11日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因此,该纠纷发生在《合同法》公布(即1999年3月15日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一、二审及其再审发回重审对本案合同争议的解决,可以适用《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对该案如何定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租赁合同;第二、融资租赁合同;第三、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种定性都不能离开合同订立时,确立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合同定性的基础,无论是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均不能离开合同目的,离开了合同目的,给予合同定性是错误的。《合同法》总则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合同目的指的是合同的直接目的。通过订立合同直接要达到什么目的,实现什么样的情况。因此,合同纠纷争议的解决及其定性应以合同目的为“参照物”。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一条“军人中心在承包期间内三年内付完或一次性付完48万元承包金,金源中心的冲印机械设备全部归军人中心所有”的约定,该合同的目的是冲印设备的所有权在军人中心完成支付价款义务后,由金源中心将冲印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军人中心所有。根据这一合同目的,即冲印设备的所有权在付款义务的条件下发生转移。本案纠纷的定性与上述三种定性更准确呢?

  第一、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这一定义可知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收取租金,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即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显然,本案合同目的不符合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因此,原一审对本案以租赁合同定性是错误的。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比谧首饬藓贤?是由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及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结合而构成的一种新兴独立的合同。2?比谧首饬藓贤?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巧妙结合。是一种崭新的信用形式,融资租赁合同交易的目的在于融通资金。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传统租赁合同的重要特征,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之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通过出租人购买并将标的物出租,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自己一次性购买的物所需资金的不足。从这点来看,承租人如同是向出租人借贷,但由于此时并不是从出租人处取得出物或货币的所有权,而仅通过租赁的手段取得对标的物的使用权,以租金的形式偿还出租人因购买标的物的所支出的价款及费用。3?痹谌谧首饬藓贤?中,出租人的主体是特殊的,即出租人必须是从事融资租赁活动为目的的租赁公司和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只能是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进行,其他企业开展此类业务是不允许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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