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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材料华(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另查,在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安徽德林公司向华北公司提供了l992年7月间,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3000吨电解铜、6000吨铝锭的委托协议,及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3000吨电解铜、3000吨铝锭的买卖合同,作为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基础。安徽公司确认:在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双方协议的履行中,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汇款的总数为人民币4754万元、美元200万元。这期间,安徽德林公司于1992年8月下旬提走铝锭500吨,10月中旬提走铝锭1000吨、12月中旬提走电解铜1200吨。三笔货款总值533万美元。

  1992年11月30日,安徽公司函告安徽德林公司:“在贵公司就货物付款后,只对委托方(贵公司)提供一份原始文件及提单作为报关、提货之用,其它二份除一份本公司备银行存留,另一份预作货物万一在港口积压,作为进入保税仓库暂存报关之用。此二份文件将不再作其它用途。”1993年1月10日,安徽公司给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出具保证书,保证:(1)安徽公司所提交给安徽德林公司货物的单据(包括提单等各类全套单据),是真实的,有效的;(2)安徽公司负责提供的单据是唯一提货单据,其他单据不做提货之用。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雄智在该保证书上注明:本函保证的9000吨铝锭、3000吨钢,其中已交安徽德林公司1000吨铝锭单据、1200吨钢单据。元月10日应交8000吨铝锭和1800吨铜的单据。

  再查,常州亿德电子有限公司与美国德林国际实业(南通)有限公司,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1993年4月8日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及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所签协议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合同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付款后,安徽德林公司不能依约全部供货,应返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于1993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安徽德林公司应偿还的货款数额及赔偿损失的方式,作了明确的确认,形成双方之间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德林公司应依照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安徽公司收到安徽德林公司交付的货物定金及部分货款后,转让了提货单证,负有依约交付货物的义务。关于华北公司申请先予执行的1200吨电解铜和2000吨铝锭,经审查该院认为,华北公司给付了提货单证项下货物的价款,作为善意的提货单证持有人,享有其合法权益。安徽德林公司及安徽公司收到提货单证项下货物的价款后,转让了提货单证,并附有保证函,均负有确定的交货义务。虽然华北公司因故未能及时提货,但安徽德林公司及安徽公司已完成了交付行为,货权已不属其所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华北公司对该二批货物申请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并无不当。安徽德林公司与安徽公司在另一“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之诉中以已交付的货物为基础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系侵害了华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华北公司对天津德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的债务转移认可,天津德林公司对安徽德林公司的债务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该院判决如下:一、将该院提存的2000吨铝锭的价款人民币16528556元给付华北公司,将该院提存的1200吨电解铜的价款人民币18968139.24元给付华北公司;二、安徽德林公司偿付华北公司货款8426880元,代垫关税及费用10790000元,利息50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21688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期间自1993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天津德林公司公司对上列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上列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案件受理费345020元,财产保全费100520元,共计人民币445540元,由天津德林公司与安徽德林公司各负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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