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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1993年9月23日,某工艺厂与B公司签订订货安装合同。1995年4月6日,B公司、工艺厂、A公司、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分别以原甲方、原乙方、新甲方、协调方的名义,就B公司和工艺厂签订的该合同中的部分订货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将该合同涉及的工程转让给A公司,原甲方支付的11.5万元由新甲方给付原甲方,A公司于1995年4月15日前预付工艺厂20万元。工艺厂于同年4月20日前将装饰材料运到施工地后,A公司于10日内再付20万元。工程完工并验收后10日内,A 公司应付工艺厂25万元,余款在5个月内付清。该工程于1995年8月15日竣工,1996年8月13日经某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定为合格并同意使用,且出具了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1997年3月22日,工艺厂与A公司达成“等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后,把工程款还A公司,A公司即把款还(工艺厂代理人)辛某某”的协议。北京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于1997年9月25日核定了竣工结算造价。工艺厂承揽部分实际发生材料款及安装费总计为100万余元。1999年7月22日,工艺厂以A公司除预付40万元和在工程完工后付款8万元外,尚欠工程款52万余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审理过程中,A公司以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第五检测所于2001年1月16日制作的检验报告为据,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工艺厂未与其进行过结算,因此,未付款的责任不在己方,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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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涉及两次合同转让,第一次,是B公司把和工艺厂签订的合同中的部分订货安装合同涉及的工程转给A公司,此次转让由建设方京北大世界商贸集团作为协调方,总承揽方B公司为原甲方,新甲方A公司和原乙方工艺厂四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第二次,是B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11.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工艺厂,补充协议中第一条只约定,原甲方(B公司)预付款11.5万元由新甲方(A公司)付给原甲方(B公司)。工艺厂所提转让只有B公司的单方证明,未提供A公司同意转让或B公司已通知A公司的证据,同时,A公司也表示既否认收到过B公司的转让通知,也不同意转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该转让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涉及的该笔债权的转让既未通知债务人A公司,也未征得债务人A公司的同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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