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2)
www.110.com 2010-07-23 16:57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由上诉人对詹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詹某一直担任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会计(信用站只有詹一人)。1999年1月25日,詹某以武潭信用社的名义揽存,周某将13500元交付给詹,詹即开具了“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一张给周某,并加盖了詹某的私章。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詹某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公众揽存。詹某向被上诉人开具的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虽不是正规存单,又未加盖公章,但该凭条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交付了存款给詹某,詹吸收存款,开出存单。詹收款后不将储户的存款入账,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内部管理制度不严造成的后果,只能由上诉人向詹某追偿。为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兑付被上诉人的存款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解说:
本案是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存单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桃江县武潭信用社大关山信用站代办员詹某向外揽存后,出具未加盖信用社公章的非正规存单,有没有使原告周某与信用社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做出正确处理。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应遵循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内容的双重真实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不能仅仅以存单为唯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中原告周某所持的存单虽不是正规存单且又未加盖武潭信用社公章,但应对存款人利益加以保护。瑕疵存单如不能被证明系伪造、变造的存单,法院应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进行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应提供合理的陈述。本案中,原告周某主张权利的凭证虽有瑕疵,但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凭证非伪造或变造,且其对该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的陈述。相反,被告武潭信用社举不出存款人未交付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证据。至于詹某未将所揽存款入账,此系信用社内部管理不严造成的后果,应由信用社自己承担。判令武潭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周某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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