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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引发的两个法律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3 14:39

  (2)对原告银利来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建筑安全未作特别规定,应当适用该法。遂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原告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银利来公司未直接与发生劳动关系,不是唐国生的用工主体,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也没有赋予银利来公司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工伤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银利来公司处于完全被动承受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应由发包方的银利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工伤事故一次性赔偿的结果与与基于雇员人身损害赔偿对于损失的计算存在较大的差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由银利来公司对漆建国所承担的工伤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事故发生在2005年2月15日之前,而该通知于2005年2月15日下发,应不具朔及既往的效力,银利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为避免诉累及保护被告的利益,可考虑由银利来公司按照雇员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承担发包人的责任。银利来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漆建国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来,将工程包给了漆建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唐国生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损失,而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条之规定来确定其责任和损失。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部分适用法律不当,改判原告湖南银利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在47988.75元范围内对唐国生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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