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来看,原告、被告双方曾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因急需瓷质砖,未征得原告同意,便从仓库中取走原告委托其保管的 15万块瓷质砖,从该行为来看,被告既因违反了保管合同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同时又因非法占有使用原告财产而构成侵权,尤其是因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财产,原告也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因此,从被告的上述行为来看,原告是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的,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实际上已经抛弃了侵权请求权,包括物上请求权。因为被告取走瓷质砖后即通知了原告,要求按出厂价支付货款,而原告提出价值数额要求,实际上追认被告行为为购买行为,只是在价款数额上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按出厂价值15万元,被告则认为仅值12万元)。由此可见,原告实际上保留了基于合同的请求权而放弃了其他的请求权,故认为本案存在着物上请求权是不妥当的。
既然本案只存在着合同请求权,当然应适用诉讼时效。从本案来看,原告曾于1992年10月20日得知被告擅自取走其委托被告保管的15万块瓷质砖,自此时起,其便已得知权利受到侵害,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但同年11月20日,原告正式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12月底以前支付货款,则诉讼时效应从同年12月底被告未履行义务后重新开始计算。然而,从1992年底直至1995年5月,原告因内部人事变动等原因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间也不存在任何使时效中止或延长的原因,故应认为其诉讼时效已过,即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消灭。
问题在于,当原告在时效届满后向被告催讨债务时,被告正式答复,其债务已过时效期限,本无义务履行债务,但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偿还部分债务即7万元货款,此种承诺的法律效力如何?法院可否强制执行被告承诺的债务?这确实值得探讨。
我认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情况,可区分为两类:
第一种情况是以合同方式承认债务,如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对此项合同的性质,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属于和解协议,我赞成这一观点,因为和解协议是指在纠纷发生以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互相让步,以达成和解,终止争执。从民法上看,时效届满以后,债务履行纠纷仍然存在,尽管此债务已转化为自然债务,但不能否认债务纠纷的存在。通过双方达成协议,由债务人继续承担全部或一部分债务,此项债务已非自然债务,乃是一种新债务。既然该协议属于一种合同,则与其他合同一样发生法律约束力,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从本案来看,由于时效届满以后,被告提出可偿还7万元,而原告认为7万元太少,双方并未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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