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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河南省辉县市金属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

  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河南省辉县市工具厂(下称工具厂)

  工具厂从1990年到1992年在材料公司处购圆钢、炭结钢等各种型号钢材,当时约定随取货随付款。期间工具厂陆续给付材料公司货款。截止1992年7月12日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工具厂共累欠材料公司钢材款140669.3元,对此双方供认一致。

  之后,也就是从1992年7月13日到该案起诉之日即1996年6月29日,在此期间材料公司从未向工具厂追要过货款,后两单位之间虽仍有业务往来,但材料公司并未就下欠款140669.3元再行追要。只是在材料公司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后才起诉向工具厂追要所下欠的钢材款。

  虽然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货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且工具厂对此均予以否认。工具厂反诉称,材料公司1992年挪用其钢材指标400吨,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28万元。该案在原审庭审时,工具厂曾向合议庭提出了诉讼时效异议,但原审合议庭未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工具厂欠材料公司货款14066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材料公司要求工具厂给付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工具厂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材料公司货款140669.3元。驳回材料公司要求工具厂给付利息88621.66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工具厂的反诉。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1999年10月11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材料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从1993年春到该案起诉之日即1996年6月29日,在这期间材料公司未向工具厂催要过货款,也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项。材料公司在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法院经再审认为,工具厂购买材料公司的钢材下欠材料公司钢材款140669.3元,双方供认,事实清楚。材料公司起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140669.3元,本应支持。但材料公司向工具厂主张权利应从工具厂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即1992年7月1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从1992年7月13日起至1996年6月29日材料公司起诉前,在此期间材料公司未曾向工具厂主张过权利,虽然材料公司提出有向工具厂追要欠款的证明材料,但此证明材料均系出自材料公司工作人员及其主管局领导的证言,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工具厂对此均予否认,材料公司所举证据不力,不足采信。材料公司于1996年6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故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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