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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www.110.com 2010-07-23 14:55

    案情:

    1998年10月20日,某区城市建设管理规划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下辖机构供水办公室(无独立法人资格)主任熊XX以供水办名义与某市建筑材料总厂(以下简称建材总厂)签订了一份《关于水泥电杆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材总厂向供水办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水泥电杆45根,总货款为114000元,货到时付款20000元,余下货款在1998年10月30日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则按月息3分计付给供货方。合同签订后,建材总厂如数如期将水泥电杆运至供水办的指定工地,供水办熊XX除给付部分货款外,下欠货款 65000元一直拖延未付。2001年元月4日,建材总厂委派工作人员持单位介绍信,前往供水办催收货款,由熊XX在介绍信上注明“2001年1月4日已接待”字样并署名。此后,在机构改革中城建局被其主管部门某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解散。2002年11月,建材总厂以区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管委会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该管委会对此提出答辩意见,认为该购销合同未加盖城建局公章,且管委会或城建局亦均未授权供水办签订该合同,因此建材总厂诉管委会属主体错误。上述答辩意见,被建材总厂认可。2003年3月6日,建材总厂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被依法准予。2003年12月,建材总厂以同一事由,对熊XX提起诉讼。

    解说:

    因熊XX与建材总厂所签购销合同,事先未经城建局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事后也未被追认,因此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熊XX与建材总厂;但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材总厂与熊XX约定所有货款应在1998年12月30日付清,故其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00年12月 31日止;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建材总厂于2001年1月4日派人向熊XX催款,熊XX签名认可,并无建材总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拒付之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继续履行给付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从2001年1月4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至2003年1月4日止。在此期间,建材总厂于2002年11月提起诉讼,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应从2002年11月开始重新计算至2004年11月止;2003年12月建材总厂以熊XX为被告再次起诉,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建材总厂的诉请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所有货款应在1998年12月30日付清,其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0月3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在超过该诉讼时效后,建材总厂于2001年1月4日派人向供水办催款,熊XX仅作为供水办的负责人进行接待,该行为不是向熊XX催款,熊XX在介绍信上注明“已接待”字样,系职务行为,不能视为熊XX个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诉讼时效不能重新开始,此后建材总厂于 2002年11月、2003年12月分别以管委会、熊XX为被告诉至法院,但其诉讼时效均已失去开始重新计算的法律基础,故建材总厂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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