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11月20日,张某将自己的营业用房卖给李某,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房价款20万元。协议签订时给付3万元,余款17万元约定在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缴清。同年12月2日,双方又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李某于200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余款,并按月息1%计算。同年12月4日某市公证处对两份协议分别进行了公证,即《门面房买卖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此后李某并未按约还款,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仅还了6.2万元,余款10.8万元及其利息未还。2002年8月李某将营业房转卖他人,张某得悉后,于同年9月3日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已超过执行时效,不予执行。
2002年10月11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本金10.8万元及其约定利息。
[分歧]:
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张某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因超过执行期限,法院不予执行。因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债权文书超过执行期限,故张某的诉权也丧失了,应驳回其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虽然超过一年的执行期限,但诉讼时效尚未超过,张某仍可以享有诉权,对张某的起诉应予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
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双重效力。即强制执行效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或提起诉讼。《公证暂行条例》和《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可直接依据当事人申请进入执行程序的效力,但并不因此而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当事人在执行期限内可申请执行,但不是必须申请执行,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而是持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这时公证债权文书体现的是证明作用。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并可直接申请执行,其目的在于对权利义务明确的债权文书,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便利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如果以该公证书的存在及其限定的申请执行时间为依据,而扩大或限制当事人因某种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可能产生的实体及程序上的权利,不符合公证制度设定的基本法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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