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俩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管理义务,放任兄弟俩进入闲置的生产炮竹烟花厂房内锤打残余炮竹引线起火引起爆炸起火,造成兄弟俩人身伤残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自行承担40%。鉴于韦某与韦某某是同胞兄弟,其父母都是共同的法定监护人,韦某没有向韦某某主张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治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炮竹厂提出自己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和兄弟俩人身损害结果是其自身造成以及生产厂区的土地和厂房已交给都安县某公司,炮竹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都安县某公司通过竞买所取得炮竹厂的厂区土地270.99亩的使用权,不包括发生原告人身伤残事故的厂区,对其所取得土地以外的厂房没有安全管理的义务。兄弟俩人身损害结果发生,与都安县某公司没有形成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都安县某公司对兄弟俩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轻联合社属事业法人,是炮竹厂主管单位。两被告都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炮竹厂停产后,都安县人民政府要求二轻联合社成立接收小组负责善后工作,炮竹厂余下的土地及资产由二轻联合社管理。从上述所谓管理意义而言,二轻联合社只能对炮竹厂的余下的土地和资产进行监控,防止其流失,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炮竹厂的土地和资产无权进行处分。另外,炮竹厂也没有向二轻联合社办理土地、资产(包括厂房,生产原料)有关移交手续,安全管理责任没有发生转移,仍然由炮竹厂负责。兄弟俩因伤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炮竹厂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二轻联合社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由被告都安县民族炮竹厂赔偿韦宝鑫经济损失52827.43元;赔偿韦利杖经济损失70371.8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都安县二轻联合社和都安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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