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丰明。
被告:王瑞东。
被告;唐素珍。
1987年,原告徐丰明与被告唐素珍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徐丽(后改名王丽)随母亲唐素珍生活,原告一次性负担徐丽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稻谷 400斤。判决生效后,原告徐丰明没有履行给养费义务,被告唐素珍也没有代理女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0年,被告唐素珍与被告王瑞东同居,共同承担起抚养王丽的责任。2003年10月20日,21岁的王丽在苏州打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警方调解,被告唐素珍与被告王瑞东共同领取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在内的各项赔偿款129700元。对该赔偿款,原告徐丰明认为,自己作为死者的父亲,享有法定继承权,要求分割该财产。
[审判]
滨海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徐丽的亲生父亲,原告徐丰明在与唐素珍离婚前,对女儿承担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其在与唐素珍离婚后,虽然没有继续履行抚养义务,但不能消灭他们父女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王丽死亡而发生的各项赔偿,作为死者的父亲,徐丰明有权参与分配。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04年12月19日判令被告王瑞东、唐素珍支付原告徐丰明3万元赔偿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王瑞东、唐素珍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盐城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王丽死亡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包含死亡补偿费,而该费用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安慰和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徐丰明作为王丽的生父,有权对该费用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上诉人王瑞东、唐素珍给付徐丰明赔偿费用3万元,属自由裁量,并无不当。遂于2005 年6月7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本是一起平常的诉讼案件,只是因为存在两个问题而使得处理比较困难。一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法律性质是什么;二是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能否有权获取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死者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被抚养人自身权利的客体,属自主权利范畴,不能成为扶养人的个人遗产。对于被抚养人,在抚养人存在时,其权利可能是现实的,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也可能是预期的,如子女将对父母在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的赡养。本案中的被抚养人的受赡养权本属期待权,只因抚养人的意外死亡而提前兑现。在人身死亡赔偿中,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主要功能是用支付一定金钱的方式对死者近亲属因亲人受害遭受精神损害而给予的补偿和抚慰,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应该同样享有。至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以死者遗产对待,虽然这与传统民法理论有冲突。传统民法认为,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其死后所产生的财产与此不符。如果不以遗产对待,该笔财产如何定性,其所有权属于谁,法律没有给予明确答案,任何人也不能主张所有权,而根据法律规定,无主财产应该归国家所有,如此,则违反法律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也与公认的生活准则不符。以死者遗产对待则能公正合理地解决这一问题。在承认法律推定效力的前提下,我们可以推定其为遗产,一种特殊的遗产,依继承规则进行分配,既满足死亡赔偿金设定目的,又体现分配上的公正合理。
- 上一篇:患者右肾遭误切向医院索赔170万元
- 下一篇:绳子还是那根绳子
相关文章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 ·淮北市成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
- ·我省今起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制度
- ·马鞍山推行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
- ·湖北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
-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
-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标准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律师代理词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起诉状
- ·钟惠昌诉陈卓坚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 ·郑晓林诉郑根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新特点
- ·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 看雇主向雇员的求偿
-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 ·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黄浩诉邹逃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石民
- ·赵士海等诉刘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刘德新诉蔡速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