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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的举证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4)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三)外国的诉讼材料能否作为内国诉讼的定案依据

  根据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外国的诉讼材料能否作为内国诉讼的定案依据,应当依法院地国的内国法来判定。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美国诉讼材料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根据我国法律来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签定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外文书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可见,经过必要的证明和认证手续并通过庭审时的质证、认证程序,外国的诉讼材料在我国诉讼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本案的情况分析,本案被告在李东莲诉谢昭庆、郑曼夏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提供了本案原告曾纪林在美国因涉嫌性侵犯被控诉的控诉书复印件、所在州州务卿办公室的证明复印件(在美国,各州州务卿办公室行使公证职能)及中国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书(本身为中文材料)复印件等诉讼材料,英文材料均含相应中文译本,上述诉讼材料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在庭审过程中,李东莲及其代理人对控诉书、认证书及中文译本进行了质证,意见如下:对认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其它诉讼材料的中文译本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存在异议。因为复印件证据在没有原件相印证的前提下,也没有其他人证或物证佐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综上所述,上述材料中只有中国驻纽约总领馆的认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这一起特殊的名誉侵权案件再次揭示了公民名誉权与诉权在司法程序内的冲突与矛盾。名誉侵权构成的本身并不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但在牵涉到其它权利或秩序的特殊情况下,就容易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进一步提高和诉讼程序的进一步规范化,可以预见的是,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此类的冲突还将不断产生。由于成文法的滞后性与不周延性,如何平衡名誉权和诉讼权的冲突,实现诉讼程序高效运作与公民权利充分保护的和谐统一,将是司法工作者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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