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责任(5)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拾得大牯牛以后,在原告发现被告拾得该牛,未提出返还要求前,被告在该期间为原告管理、饲养和治疗大牯牛,是被告为避免原告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和服务。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其从事无因管理的费用。(2)被告拾得大牯牛,虽不属违法行为,但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可以取得属于原告的大牯牛,被告不归还大牯牛,使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因此,被告拾得大牯牛不归还,属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大牯牛。 这两种判案结论和理由是正确的,关键问题在于,拾得人拒不返还以后的费用应由谁承担?法院认为,在此期间被告仍为原告管理饲养大牯牛,属于一种代管行为,原告应当适当补偿被告为此所支付的费用及劳务。 我认为,代管行为本质上属于一种合法的管理行为,而拒不返还在性质上则属于不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非法行为,如果认为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代管行为,则与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承认拒不返还行为可构成代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将会起到鼓励这种不法行为的效果。因为被告无论占有多长时间,其费用都将由原告支付,则被告完全可以不及时返还,甚至不返还拾得物,这显然与法律关于拾得物应予以返还的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我认为,在无因管理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则被告在占有拾得物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已承担,这既符合法律的精神,又有利于督促拾得人及时返还拾得物。
无因管理期间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一旦构成不当得利,则被告在占有拾得物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已承担,这既符合法律的精神,又有利于督促拾得人及时返还拾得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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