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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取暖设备厂诉周成福、铁岭市电信局侵害(4)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12、证人李铁奎的证言,证明赵福安、周成福、侯善民等5人均系原告取暖设备厂的股东,周成福原是取暖设备厂厂长,1998年春不再任厂长出去另做锅炉,当时虽然经股东同意周成福可以使用取暖设备厂的许可证生产锅炉,但因与有关规定不符而没有施行。

  13、被告周成福和第三人周永昌、曹亚军的陈述,证明周永昌、曹亚军是周成福的儿子,为帮助周成福销售锅炉,周永昌同意将其传呼号码、曹亚军同意将其电话号码刊登在铁岭电话号簿上,周成福未征求第三人燃料中心的意见而将其电话号码刊登在铁岭电话号簿上。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审理期间,原告取暖设备厂表示放弃让被告周成福赔礼道歉,让被告市电信局、号簿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

  铁岭县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铁岭市取暖设备厂”是原告取暖设备厂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取暖设备厂的许可,不得使用该名称。

  被告周成福虽然曾任原告取暖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在其已经不是取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未经取暖设备厂的许可,擅自将取暖设备厂名下的电话或传呼号码改为自己的或者能为自己使用的电话号码、传呼号码,以便获取取暖设备厂名下的业务信息,侵犯了取暖设备厂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取暖设备厂要求周成福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合法的,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行者不得发布。”被告市电信局和被告号簿公司是铁岭电话号簿中黄页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在1999版铁岭电话号簿发行前,市电信局和号簿公司对两年前的产品广告内容重新进行核实,是适当的和必要的。但是,市电信局、号簿公司在进行核实工作时,没有认真查验被告周成福的职务身份证明,也没有要求周成福出具原告取暖设备厂要求修改广告内容的证明材料,并仅以通电话的方式对周成福要求修改的内容进行核实,未尽到仔细审核的义务,以至使周成福的侵权行为形成事实。对此,市电信局和号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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