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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龙岩市第一医院将其子宫作阑尾切除损害(4)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黄杰、林丽燕作为黄××父母,因本起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方面的打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有权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黄杰因精神受到打击、护理黄××、处理与第一医院的赔偿纠纷而造成误工损失,及其与林丽燕、黄××共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均与龙岩市第一医院造成的医疗事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判决龙岩市第一医院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龙岩市第一医院认为黄杰、林丽燕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黄杰、林丽燕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我国民法确立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则,对其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七项;

  二、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龙岩市第一医院应赔偿黄××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

  四、驳回龙岩市第一医院的上诉,驳回黄××要求龙岩市第一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

  以上各项确定的龙岩市第一医院的赔偿义务,龙岩市第一医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原告适格问题、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及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问题。

  一、关于本案原告适格的问题本案中,黄××因医疗事故受到直接损害,是适格的原告。对此,参加诉讼各方都无异议。但对受害人黄××的父母黄杰、林丽燕,他们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则存在分歧意见。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黄杰、林丽燕依法只能作为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不能充当本案原告。法院审理认为,黄杰、林丽燕作为受害人黄××的父母,是这起医疗事故的间接受害人,因该医疗事故也受到了物质和精神方面的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赔偿,也是适格的原告。至于他们诉讼请求是否能实现,并不影响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黄××之诉与黄杰、林丽东之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同种类之诉,可以合并审理。因此,黄杰、林丽燕既可以此案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同时他们又可以此案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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